《证券法专题》课程习作丨投资者分类制度分析

作者:球王会发布时间:2023-02-13 00:39

本文摘要:编辑说明:新修订的《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实施。在刚刚已往的2020年春季学期,我给研究生开设了《证券法专题》课程。因《证券法》修订涉及了许多新条款,如何明白,尚无定论。我摆设学生对于此次《证券法》修订的相关条款举行了专门研究,将研究结果作为期末论文提交。 对于最终结果,我并不满足。虽然我对每篇论文都举行了指导,但就效果来看,除了少数几篇之外,绝大部门尚不能到达学术揭晓要求。但大部门文章较为全面地收集了质料,有些也体现了一些有意思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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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说明:新修订的《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实施。在刚刚已往的2020年春季学期,我给研究生开设了《证券法专题》课程。因《证券法》修订涉及了许多新条款,如何明白,尚无定论。我摆设学生对于此次《证券法》修订的相关条款举行了专门研究,将研究结果作为期末论文提交。

对于最终结果,我并不满足。虽然我对每篇论文都举行了指导,但就效果来看,除了少数几篇之外,绝大部门尚不能到达学术揭晓要求。但大部门文章较为全面地收集了质料,有些也体现了一些有意思的想法。使用暑假空闲期间,我们将大部门期末论文用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的民众号公布,希望对未来研究者有所资助。

学生习作,错误在所难免,接待读者指正。本次公布的所有文章,均获得了作者授权,在此一并表现谢谢。彭冰投资者分类制度分析——兼评《证券法》第89条的适用问题作者:周理强北京大学法学院2019级经济法学硕士 摘要:新《证券法》第89条划定了投资者分类制度,这是该制度首次在执法层面予以划定。从《证券法》的编排体例和条文表述来看,第89条的投资者分类制度应该是第88条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运行基础,其目的在于倾向性掩护风险蒙受和识别能力较弱的普通投资者,同时平衡证券公司的合规成本以及市场生意业务效率。

《证券法》将投资者区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并把详细分类规则的制定权授权于证监会。从证监会此前公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治理措施》来看,投资者分类制度的主要内容包罗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的区分规则以及两种投资者之间的转化制度,但从实践来看,我国仍需要进一步将自然人投资者清除在推定专业投资者之外,方能解决仅以经济能力对投资者举行分类的实践问题和隐患。

投资者分类制度的执法结果是以投资者分类为依据举行适当性匹配,在此历程中对普通投资者从多方面举行特别掩护。在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掩护层面,《证券法》第89条第2款划定了证券公司在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时负担举证责任的制度。

从公正原则和举证便利性两个层面来看,除适当性义务纠纷之外,其他类型纠纷仍然有可能适用上述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在判断何种类型纠纷可以适用时,还需进一步说明这些纠纷是否有须要区分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关键词:投资者分类制度 投资者掩护 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 举证责任倒置新《证券法》第89条第1款划定了投资者分类制度:“凭据产业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履历、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的尺度由国务院证券监视治理机构划定。

”该条首次将投资者分类制度提升至执法层面,并在投资者掩护专章中予以划定,彰显了《证券法》的“投资者掩护法”的属性。投资者分类制度划定于“投资者掩护”章节的第二条,位于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划定之后。

从《证券法》的编排体例来看,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划定实际上是投资者掩护的“前置条款”[1],即从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开始举行投资时举行的前瞻式羁系。从内容上看,这两条都是基于投资者的“产业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履历、专业能力”等属性展开,讲明二者逻辑上存在着内在联络。

详细而言,凭据《证券法》第88条和第89条,证券公司应当从上述属性“相识客户”,并将其客户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在此基础上推行其风险展现、将产物与客户举行合理匹配的等法界说务。也就是说,投资者分类制度则是推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第一步,也是证券公司推行该义务的运行基础。作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中“客户适当性”的焦点要求,[2]投资者分类制度于2017年生效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治理措施》(以下简称《治理措施》)中就已作出划定,《证券法》实际上是承袭了《治理措施》的划定。

《证券法》将投资者分类制度提升到执法层面,强化了其投资者掩护功效的制度基础,本文将从投资者分类制度的目的入手,梳理投资者分类的详细内容和执法结果,分析投资者分类制度的适用问题。一、投资者分类制度的目的《证券法》将投资者分类制度置于投资者掩护专章,所以该制度的首要目的固然是为了掩护投资者。除此之外,投资者分类制度同样思量到了收益与成本的权衡,在更好地掩护投资者的基础上,同时也有兼顾证券公司合规成本与市场生意业务效率之目的。

(一)掩护投资者权益如前所述,对投资者举行分类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能够发挥作用的基础,投资者分类制度对于差别投资者设置差别的适当性行为规范,以实现对投资者的分类掩护。[3]对于专业投资者而言,由于其一般具有专业的风险分析知识和雄厚的财力基础,其在与证券公司生意业务时对于金融产物或服务的风险能够有较为准确的评估,也更有能力选择与其风险蒙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物或服务;而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他们一般缺乏相应的风险判断能力,蒙受风险的能力也有限,加之与证券公司之间的信息差池称,其不仅有可能因为其自我感受、典型性偏见或者过分自信等原因[4]非理性地购置与其风险蒙受能力不符的产物或服务,还很有可能成为证券公司误导甚至欺诈的工具。所以,投资者分类制度要求证券公司在与投资者签订条约之前对投资者举行分类,分类的焦点依据是投资者识别风险和蒙受风险的能力。

在举行分类之后,证券公司需对差别种别投资者推行风险展现和产物匹配的义务,这可以实现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理性契约自由,从而预防没有履历的投资者被证券公司所误导而购置凌驾其风险蒙受能力的高风险金融产物或服务。简言之,投资者分类制度通过对投资者举行分类,进而要求证券公司因人而异地提供产物或服务,相当于从源头上制止投资者的非理性行为与证券公司的误导或欺诈行为给投资者的权益造成损害。总而言之,投资者分类制度可以“从源头上掩护风险蒙受和识别能力较弱的投资者远离高风险产物,确保投资者与其投资产物之间的适配性” [5],进而使得适当的证券公司以适当的方式、把适当的产物卖给适当的投资者。

其目的是为风险蒙受能力相对较低、投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相对不足的普通投资者提供越发充实的掩护。(二)提升市场效率只管投资者分类制度的焦点目的在于差异化掩护投资者,但其同样起到了兼顾市场效率的作用。

一方面,投资者分类制度可以降低证券公司推行适当性义务的合规运营成本,提高证券公司的运转效率。证券公司推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是有成本的,投资者分类制度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凭据二者在信息获取、风险认知能力、专业水平和风险蒙受能力上的差异由证券公司差异化推行适当性义务,实际上也起到了平衡投资者掩护需求与证券公司合规成本的目的。

证券公司对普通投资者推行全面的适当性义务,而对专业投资者则可以适当放松,这样的制度摆设也到达了平衡“卖者有责”与“买者自负”的作用。另一方面,多维度的投资者分类体系以及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的相互转化系统,加之与证券公司适当性义务的配合,有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生意业务效率。

证券市场的金融产物种类繁多,差别产物的风险差距较大,市场生意业务效率要求投资者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选择适当的投资目的。在投资友好型的羁系理念下,证券公司直接与投资者接触,而且对其产物和服务最为相识,是最有资格也是最适合为需要资助的投资者提供资助的工具。

而投资者分类制度就起到了筛选“需要资助”的投资者的功效,到达了“合理设置证券公司适当性销售治理历程的人力物力资源”[6]的效果,同时也提高了证券市场的生意业务效率。二、投资者分类制度的详细内容《证券法》中将投资者分类详细制度的制定权限授权给了“国务院证券监视治理机构”。在现有规则中,证监会公布的《治理措施》是适当性治理和投资者分类的“母法”[7],虽然其公布于《证券法》实施以前,但并没有相关执法文件破除《治理措施》的效力,其也并不与《证券法》的划定相冲突,应当继续沿用。

凭据《证券法》和《治理措施》,投资者分类制度主要包罗两项内容,一是根据一定尺度将投资者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二是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的相互转化制度。凭据产业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履历、专业能力等因素,《治理措施》将金融机构、理产业品、养老基金和公益基金、切合条件的法人和组织以及切合条件的小我私家这五类投资者划定为专业投资者,[8]专业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即为普通投资者。

对于专业投资者而言,证券公司可以举行细化治理和分类;而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证券公司则应当举行细化治理和分类。实践中一般将普通投资者根据风险蒙受能力递增的方式分为守旧型(C1)、审慎型(C2)、稳健型(C3)、努力型(C4)、激进型(C5)五个种别,同时将产物风险品级分为低风险(R1)、中低风险(R2)、中风险(R3)、中高风险(R4)、高风险(R5),再将二者举行匹配。对于投资者的分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证券公司构往往将投资者的经济实力作为投资者分类的首要考量因素,并以之判断投资者风险蒙受能力。

但实际上,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手握巨资初入市场的投资者仍碰面临极大风险”[9],经济实力虽然可以从一定水平上证明投资者物质上的风险负担能力,但显然无法证明投资者在心理和履历上具备风险蒙受能力,尔后者可能更为关键。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不应直接凭据其产业状况和投资履历推定其为专业投资者,更稳妥的做法应该是将自然人投资者都归为普通投资者,再通事后述的投资者转化制度赋予其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的权利。

这样一来,就解决了实践中证券公司仅通过经济实力来判断投资者风险蒙受能力进而将自然人投资者推定为专业投资者的乱象。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但难易水平纷歧。

专业投资者若想转化为普通投资者,唯一的限制是金融机构、理产业品、养老基金和公益基金这三类机构类型的专业投资者无法转化,切合条件的法人、组织和小我私家只需书面见告证券公司即可完成转化。而普通投资者若想转化为专业投资者,则需要满足一定的财富尺度和投资履历尺度,并向证券公司提出申请,最终由证券公司自主决议是否可以转化。

允许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举行相互转化,是基于投资者对其权利的处分权,投资者可以放弃其作为普通投资者的权利以摒弃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繁文缛节,也可以基于自身状况的考量寻求获得较高水平掩护的权利。简言之,投资者转化制度给予了投资者选择权,是投资友好型羁系理念的体现。至于二者转化难度的差异,则是从掩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制止没有风险识别和蒙受能力的轻率地放弃权利,也防止证券公司为免责而诱导投资者放弃权利。

根据证监会的说法,“对普通投资者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划定严格的法式,对提出申请的投资者起到提示作用,也可以规范谋划机构评估转化的行为,以更好地落实投资者适当性治理要求。”[10]三、投资者分类的执法结果对投资者举行分类,其基本考量是投资者在风险识别和风险蒙受能力上的差异性。

投资者分类的执法结果主要体现在以投资者分类为依据举行适当性匹配以及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掩护两个方面。(一)以投资者分类为依据举行适当性匹配投资者分类是适当性匹配的第一步,证券公司相识投资者并对其举行科学分类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差别的投资者与产物相匹配。《治理措施》第18条也划定:“谋划机构应当凭据产物或者服务的差别风险品级,对其适合销售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凭据投资者的差别分类,对其适合购置的产物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在风险识别和蒙受能力上存在较大的差距,相应的,证券公司对二者的适当性义务有较大的差异。

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证券谋划机构投资者适当性治理实施指引(试行)》中,第16条仅划定了对普通投资者需要推行适当性义务,第17条对普通投资者与产物的匹配关系举行严格限定,但对专业投资者则只需受到市场准入要求的限制而无需受到产物风险水平的限制。可以看出,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证券公司需要推行全面的适当性义务,而对于专业投资者证券公司则在适当性义务层面享有较大的宽免。(二)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掩护1. 普通投资者特别掩护概述普通投资者在信息见告、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纠纷处置惩罚等方面享有特别掩护。

详细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证券公司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物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见告可能导致其投资风险的信息及适当性匹配意见;二是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推行特此外注意义务;三是不得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品级高于其风险蒙受能力,或者不切合其投资目的的产物或者服务;四是向普通投资者举行划定情形下的现场见告、警示,应当全历程录音或者录像,非现场方式应当完善配套留痕摆设;五是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推行相应义务。[11]凭据《全王法院民商事审判事情集会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尺度,“高风险”的认定并非金融学意义上的风险品级,而是特指未来发生倒霉益状态之可能性,主要以本金损失为判断基准。

[12]总结而言,在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掩护方面,主要要求证券公司对其推行高风险特别注意义务、见告义务、负面清单掩护义务、留痕义务,[13]并要求证券公司在发生纠纷时负担举证责任。2. 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证券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证券法》第89条第2款的表述是:“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切合执法、行政法例以及国务院证券监视治理机构的划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这一款的表述来看,似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并不仅限于适当性义务之纠纷,那么什么类型的纠纷可以适用本款呢?由于本条是本次修法新增内容,现在尚无凭据本条举行裁判的案例,故而尚无司法实践履历可资参考。但对于证券公司在与普通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早已通过《治理措施》确定,故而可以从适当性义务纠纷中证券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和实践入手来探究何种纠纷可以适用本条。九民纪要的适用与解释对适当性义务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举行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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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公正原则来看,“由于金融生意业务的庞大性和专业性,金融消费者圄于自身获取证据能力方面客观上的不足,在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卖方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事实方面往往面临很大的难题”[14],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由投资者对遭受损害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证券公司则对其推行相关义务负担举证责任,才切合公正原则的要求。其次,金融羁系部门设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对投资者举行倾斜性的掩护,所以在证券公司过错认定方面羁系规则实际上是接纳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凭据相关法理,也应当举证责任倒置。

再者,证券公司在推行适当性义务时,需对其实施情况推行留痕义务,这使得证券公司负担举证责任更为便利,并不会对其造成分外的肩负,反而能够促进其越发规范地推行适当性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证券公司所举证据一般接纳形式或法式性质的认定,即只要证券公司能够证明其从形式上对普通投资者推行了适当性义务,即完成举证。如在初秀琴与恒泰证劵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条约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证券公司通过生意业务系统对投资者举行了分类,并通过签署《风险展现书》、《产物说明书》、《及格投资者答应书》等文件,即可认定其对委托人推行了相识客户、适当性治理、见告说明和文件交付等义务。[15]甚至有法院认为,只要投资者在《适当性评估效果确认书》举行了签字确认,即可认定证券公司已经推行了适当性义务。

[16]从上述原理和实践中可以看出,判断证券公司与普通投资者之间的纠纷是否可以适用《证券法》第89条第2款,可以从公正原则和举证便利性的角度举行考量,而且证券公司的相关义务一般具备一定的法式性质。要判断哪些纠纷可以适用《证券法》第89条第2款,首先需要明确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可能发生哪些纠纷,进而再从上述尺度思考适用的可行性。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始于其谋划业务的开展,而纠纷的发生源于证券公司义务推行的瑕疵(即存在欺诈、误导等情形)。笔者通过对《证券公司监视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治理条例》)中关于证券公司业务及其对客户义务的相关划定的梳理和归纳,总结出以下几种除适当性义务纠纷以外的可能适用于《证券法》第89条第2款的法式性质纠纷:(1)账户真实性纠纷《治理条例》第28条划定,证券公司为其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与客户资金账户的一致性,而且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应他人使用。

实践中曾泛起过证券公司向其客户出借虚拟账户,引发账户真实性纠纷以及违法出借证券账户的纠纷的案子。由于投资者的证券账户由证券公司举行统一治理,且证券公司负有对客户身份真实性举行核查的义务。当发生账户真实性纠纷时,投资者很难证明证券公司实质推行了上述义务,且实践中证券公司举行身份核查时也应当留存稿本(如身份证复印件等质料)。故而出于公正原则和举证便利性考量,在证券公司与普通投资者账户真实性纠纷中,应当适用《证券法》第89条第2款,由证券公司对其切实推行了身份真实性的核查义务负担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法院也通常将账户与客户信息相匹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证券公司。[17]而对于违法出借证券账户的纠纷,其实质上并不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问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已经明确,对署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署理权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2)解说义务纠纷《治理条例》第30条要求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证券生意业务委托、证券资产治理、融资融券等业务条约时,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解说有关业务规则和条约内容,并将风险展现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这实际上类似于条约法上花样条约提供方对于花样条约的解释义务,由于金融产物或服务条约相较于普通商品或服务条约更具备专业性,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未适当推行解说义务的危害可能愈甚,所以对质券公司相应的解说义务应当有更高的要求。作为一项法界说务,其设立的目的与适当性义务一致,都是为了保证投资者在充实相识产物和服务的前提下理性到场投资运动,而且在一定水平上防止证券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使用其信息和专业优势对投资者实施误导或欺诈行为。此外,对于该项义务是否被推行的证明,同样存在投资者缺乏或难以取得证明质料的问题。

因此,对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关于证券公司是否推行解说义务发生的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也应当适用于《证券法》第89条第2款的划定。(3)寄送对账单义务纠纷《治理条例》第31条划定了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治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根据划定体例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证券公司体例并寄送对账单的义务性质决议了其对体例和寄送对账单的凭证具备生存义务,而投资者如未收到对账单,证明“证券公司未寄送对账单”的消极事实难度较大。

因此对于证券公司未能寄送对账单而发生的纠纷接纳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更切合举证便利性和公正原则。不外,随着线上业务的生长,实践中也认可证券公司通过生意业务软件的查询功效来推行其寄送对账单的义务。[18](4)信息查询制度纠纷《治理条例》第32条划定了证券公司建设信息查询制度的义务,以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载、生意业务记载、证券和资金余额等信息。

证券公司实时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十分关键,信息查询制度不完善或提供信息不实时可能影响投资者的决议。信息查询系统一般而言由证券公司举行治理,投资者除了凭据其账户举行查询以外无法对系统举行操作,因此当发生信息查询制度不完善或证券公司提供信息不实时的情况时,投资者无法对质券公司信息查询制度的“完整性”以及其提供信息的“实时性”举行举证。相反,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对其系统功效的论述来证明其信息查询制度的“完整性”以及从其对信息公布系统的操作时间来证明“实时性”。

(5)收费信息披露或公示纠纷《治理条例》第40条划定证券公司需将收费项目、收费尺度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收费信息是投资者关注的重要内容之一,收费信息的透明对于投资者的投资决议而言也十分关键。证券公司未对收费项目、收费尺度举行准确、明晰的披露可能组成隐瞒型欺诈,由此侵犯投资者的知情权。因此,不管是以条约约定的方式还是营业场所公示的方式,都应该由证券公司负担其已对收费信息举行披露或公示的举证责任以掩护投资者。

《证券法》第89条第2款似乎意图扩展证券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纠纷规模以更体现对普通投资者的倾斜性掩护,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可能适用于本款的纠纷,但该款适用于适当性义务纠纷以外的纠纷仍存在解释上的障碍。如前所述,区分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的焦点目的是为了通过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来掩护投资者,而第89条第2款是对普通投资者的特殊掩护,那么除适当性义务纠纷以外,其他类型的纠纷是否有须要区分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因此,法院在适用第89条第2款要求证券公司对其推行义务举行举证的时候,还需要说明对于该项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为何要区分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四、总结证券市场的多元化生长使得投资者面临更多投资时机和投资者选择,但与此同时,这样的多元化证券市场也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蒙受能力提出了要求。

为了制止投资者投资的盲目性,对于投资者风险蒙受能力的分类与识别,就自然而然成为实现掩护投资者利益这一终极目的的重要关卡。此外,凭据投资者分类制度对投资者举行系统性分类,再差异化实施适当性制度,另有效地降低了证券公司推行适当性义务的合规成本,也提高了投资者与适当金融产物快速匹配的生意业务效率。《证券法》首次将投资者分类制度以及以之为基础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划定于执法层面,就是希望通过这样的前瞻式羁系,使投资者购置到与其风险蒙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产物。

《证券法》开始实施后,我国投资者分类制度的体系已经趋于完整,不外在详细的适用层面仍然存在诸多完善空间,如自然人投资者被推定为专业投资者引发的实践问题,以及第89条第2款的适用问题,都有待于执法和司法在实践历程中进一步解决。注释[1]郑彧:《新证券法建设“以效果为导向”的投资者掩护制度》,载《中国证券报》2020年3月16日,第A09版。[2]参见井漫:《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构建:国际履历与本土选择》,载《西南金融》2020年第4期。

[3]杨东:《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则趋势》,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4]参见井漫:《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构建:国际履历与本土选择》,载《西南金融》2020年第4期。

[5]参见刘俊海:《统一而又分层的投资者分类制度是投资者友好型社会的焦点特征》,载《证券日报》2016年12月20日第B03版。[6]翟艳:《证券市场投资者分类制度研究》,载《湖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7]参见《证监会新闻讲话人邓舸就<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治理措施>正式实施答记者问》,资料泉源: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1706/t20170628_319267.html,2020年5月31日会见。

[8]参见《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治理措施》第8条。[9]井漫:《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构建:国际履历与本土选择》,载《西南金融》2020年第4期。[10]参见《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治理措施问答》,资料泉源:http://www.csrc.gov.cn/gansu/xxfw/gfxwj/201705/t20170502_316050.htm,2020年6月1日会见。[11]参见《证监会新闻讲话人邓舸就<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治理措施>正式实施答记者问》,资料泉源: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1706/t20170628_319267.html,2020年5月31日会见。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全王法院民商事审判事情集会纪要>明白与适用》,人民法院出书社2019年版,第415页。[13]参见何海锋:《投资者分类的制度框架——以<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治理措施>为工具的考察》,载《银行家》2017年第2期。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全王法院民商事审判事情集会纪要>明白与适用》,人民法院出书社2019年版,第423页。[15]参见初秀琴与恒泰证劵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条约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3575号民事讯断书。[16]参见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与章步花融资融券生意业务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4374号民事讯断书。

[17]参见深圳柯塞威基金治理有限公司、鲜言条约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286号讯断书。[18]原告钱小飞与被告中国证券监视治理委员会江苏羁系局证券行政治理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行初333号行政讯断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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